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挪用客戶款項、推介客戶短期間進行多筆交易及代客戶辦理網路銀行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

案件編號
202308040002
發文日期
2023-08-04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1202725682號
受處分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3077208 查看該公司所有案件
代表人或管理人
利○○
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罰鍰金額
1000萬元
發布日期
2023年08月04日

主旨

貴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挪用客戶款項、推介客戶短期間進行多筆交易及代客戶辦理網路銀行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

案件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202725682號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77208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利○○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挪用客戶款項、推介客戶短期間進行多筆交易及代客戶辦理網路銀行交易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中台南分行前理專劉○○(下稱劉員)自105年1月至111年7月間,保管客戶金融卡、持有客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代為ATM領現或代網路銀行轉帳後挪用款項,且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並推介客戶短期間進行多筆交易或代客戶辦理網路銀行交易致客戶損失,違規行為時間約6年6個月,受影響客戶數3位(包括1位高齡客戶),挪用款項及客戶損失金額合計約4,381萬元,案關缺失事項顯示貴行就洗錢防制之存款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涉有缺失,且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規定,金融機構應辦理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違反前揭授權辦法者,處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人事管理(銀行業應含輪調及休假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且銀行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包括出納、存款、匯兌等。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對客戶帳戶異常交易監控機制:
1、貴行對客戶異常交易監控範圍,僅為個金客戶,未納入法金客戶,致未能藉由相關報表即時察覺法金客戶帳戶之異常交易行為。
2、貴行未將高齡客戶(包括個金客戶及法金客戶)密集透過ATM方式交易之風險態樣納入監控,致未能藉由監控報表檢視及確認相關交易是否有異常,以即時發現高齡客戶ATM異常交易行為。
(二)未確實執行貴行所定理專相關控管機制:貴行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訂定對理專相關控管機制,惟本案劉員輪調至他行後,貴行未能妥適調整其負責之客戶,且劉員有保管客戶金融卡、持有客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情事,時間達6年6個月,顯示貴行未能確實執行所定理專相關控管機制,核有欠妥。
四、上開缺失事項顯示貴行就洗錢防制之存款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涉有缺失,且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以及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貴行1,0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利○○先生)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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