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 案件編號
- 202306120002
- 發文日期
- 2023-06-09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控字第11101508892號
- 受處分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
- 86519539 查看該公司所有案件
- 代表人或管理人
- 吳OO
- 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 罰鍰金額
- 800萬元
- 發布日期
- 2023年06月09日
主旨
貴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案件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1508892號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蘇OO(下稱蘇員)自100年1月至111年5月間以保證獲利方式向客戶(下稱A群客戶)銷售金融商品,為履行承諾,於自行資金調度無法彌補缺口後,開始以協助其他客戶(下稱B群客戶)投資金融商品或繳納續期保費為由,請B群客戶臨櫃提領現金,並於行外交付,或請B群客戶直接轉帳至A群客戶等方式挪用款項,受影響B群客戶數計9人,所涉金額1,617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建立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存款及匯兌作業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一)未完善建立檢核客戶帳戶交易訊息控管措施:蘇員為取信A群客戶確實有保證獲利之情事,於貴行臨櫃存入現金至A群客戶於貴行帳戶時,利用存摺備註欄位註明金融商品名稱。惟貴行未適時建立檢視客戶帳戶交易訊息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以綜合審視理財專員銷售行為之合理性;存匯人員及覆核主管對於上述蘇員異常行為,未有風險意識及主動陳報業務執行過程發現之異常態樣,俾利貴行即時調整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落實督導及管理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等規範:貴行已明定員工推廣業務時不得就影響客戶之權利義務事項,作誤導或不實之陳述或承諾,或以約定由貴行或行員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承擔損失為條件,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且應確實辦理客戶交易事項。本案蘇員以保證獲利不當方式向A群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未充分向A群客戶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並確保該商品對A群客戶之適合度,且為履行承諾,藉協助B群客戶投資商品或繳交保費之時挪用款項,顯示貴行未落實對蘇員遵循內部規範之督導管理。
(三)未落實執行理財專員輪調機制相關程序:貴行已規定應由非銷售部門人員進行確認客戶移轉意願及帳戶資產狀況後,經通路營運事業處主管核定得隨理財專員異動至新分行。貴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主管就隨蘇員移轉至海佃分行之客戶核定作業,未留存相關核定軌跡,以利後續查核。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O先生)
副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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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1508892號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與客戶間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海佃分行前理財專員蘇OO(下稱蘇員)自100年1月至111年5月間以保證獲利方式向客戶(下稱A群客戶)銷售金融商品,為履行承諾,於自行資金調度無法彌補缺口後,開始以協助其他客戶(下稱B群客戶)投資金融商品或繳納續期保費為由,請B群客戶臨櫃提領現金,並於行外交付,或請B群客戶直接轉帳至A群客戶等方式挪用款項,受影響B群客戶數計9人,所涉金額1,617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建立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存款及匯兌作業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一)未完善建立檢核客戶帳戶交易訊息控管措施:蘇員為取信A群客戶確實有保證獲利之情事,於貴行臨櫃存入現金至A群客戶於貴行帳戶時,利用存摺備註欄位註明金融商品名稱。惟貴行未適時建立檢視客戶帳戶交易訊息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以綜合審視理財專員銷售行為之合理性;存匯人員及覆核主管對於上述蘇員異常行為,未有風險意識及主動陳報業務執行過程發現之異常態樣,俾利貴行即時調整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落實督導及管理理財專員遵守行為準則等規範:貴行已明定員工推廣業務時不得就影響客戶之權利義務事項,作誤導或不實之陳述或承諾,或以約定由貴行或行員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承擔損失為條件,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且應確實辦理客戶交易事項。本案蘇員以保證獲利不當方式向A群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未充分向A群客戶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並確保該商品對A群客戶之適合度,且為履行承諾,藉協助B群客戶投資商品或繳交保費之時挪用款項,顯示貴行未落實對蘇員遵循內部規範之督導管理。
(三)未落實執行理財專員輪調機制相關程序:貴行已規定應由非銷售部門人員進行確認客戶移轉意願及帳戶資產狀況後,經通路營運事業處主管核定得隨理財專員異動至新分行。貴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主管就隨蘇員移轉至海佃分行之客戶核定作業,未留存相關核定軌跡,以利後續查核。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O先生)
副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