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情事,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案件編號
201612020002
發文日期
2016-12-0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751號
受處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86519539 查看該公司所有案件
代表人或管理人
吳○○
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罰鍰金額
800萬元
發布日期
2016年12月05日

主旨

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情事,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案件內容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75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情事,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一)有未具法定資格條件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核與行為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不符。
(二)有未調整符合本會103年6月17日核備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前,即新承作非避險性TRF交易之情事。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
(四)金融商品行銷人員有運用銀行交易對手信用暴險控管系統未能線上即時控管新交易超逾暴險額等弱點,引導客戶賣出鉅額名目本金外匯選擇權,供支付原交易交割損失或供擔保品追繳使用,致超逾客戶風險額度,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
(五)未建立確認避險目的及暴險應與避險部位相當之控管機制,且將非避險目的交易納入避險部位控管,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5條第2項規定不符。
(六)金融商品行銷人員與客戶聯繫交易條件時,有建議改用個人手機進行談話,以避免談話內容遭錄音,顯有違反該行「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2.6條第5項規定。
二、未妥適保護消費者權益:
(一)未由具法定資格人員辦理KYC作業,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KYC檢核表未能有效區隔客戶風險程度;對風險承擔意願低或財務能力差者,未審慎調降風險等級。
(二)以不當話術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且金融行銷人員有主動調整交易內容規避交易限制或利用放款資金供辦理衍生性商品交易情事,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三、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
(一)未確實將客戶與其他銀行往來情形納入核給交易額度之計算基準,不利於暴險管理;核給避險額度有超逾客戶實際避險需求,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額度核給未區分避險及非避險,且未依使用目的分別估算所需額度,無法落實交易額度用途之控管。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
副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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