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核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 案件編號
- 201611100002
- 發文日期
- 2016-11-0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2號
- 受處分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
- 86517384 查看該公司所有案件
- 代表人或管理人
- 游○○
- 地址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
- 罰鍰金額
- 1000萬元
- 發布日期
- 2016年11月10日
主旨
案件內容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號碼:86517384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游○○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核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貴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有下列缺失,核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貴行於105年8月3日自行發現鼎興貿易(股)公司及英毅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顯示即使前董事○○○未申報,貴行仍可透過相關資訊檢核發現。貴行未依本會99年9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函規定,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法令遵循控管機制及內部查核未能發揮應有功能。
二、貴行所訂「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政策暨管理辦法」,未將利害關係人具實質控制權之企業納入管理,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核欠妥適。
三、辦理授信業務徵審作業核有下列缺失:
(一)未針對核貸條件中要求憑合約貸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
(二)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依循貴行所定授信管理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而以徵授信規定較寬鬆之一般週轉金放款承作,致未能有效控管風險。
(三)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查證及分散風險:
1、核貸鼎興集團授信案,未依法金業務手冊檢視應收票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2、案關借戶徵信調查表所列主要銷貨對象,均非應收票據發票人,且實際所徵提票據高度集中於少數診所,核貸書亦未具體說明承作理由。
(四)借戶申貸後數日內完成徵審予以貸放,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
1、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有配合客戶資金調度需求於短時間內核貸情形。
2、核貸鼎興牙科材料公司中期放款,所徵提買賣合約書顯係偽造,且未確認貨款實際匯入來源,徵授信作業有明顯疏漏。
3、案關借戶所徵提客票,均係牙醫診所或其負責人開立票據,惟票據張數與金額高度集中特定診所或牙醫,個別票據金額高且均為整數,明顯異常。
4、財務報表顯示營業額大幅增加,惟徵信報告未詳細敘明主要供應商名稱及採購量與金額,且未分析說明營收與進口實績差異原因及銷售真實性,亦未徵提相關國外進口設備或材料之單據備查,即逕核予放款額度。
(五)未審慎考量借戶財務狀況不佳,仍持續放寬授信條件:
1、鼎興集團各借戶100至104年度各項財務比率欠佳,借款金額逐年升高,借戶彼此間有大額資金融通,徵信時未評估借戶經營效率及進行同業比較,徵信作業核欠確實。
2、部分借戶逐步降低或取消定存設質,未考量所徵提客票集中少數診所且未查明交易真實性,即一再放寬授信條件,徵信作業核欠確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
副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