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樂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
- 案件編號
- 202106110005
- 發文日期
- 2021-06-11 (110年6月11日)
- 發文字號
- 受處分人
- 家樂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或管理人
- 王○○
- 罰鍰金額
- 75萬元
- 發布日期
- 2021年06月11日
主旨
貴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請查照
案件內容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110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家樂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請查照
事實:
一、貴公司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卻以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予保險公司之方式,向保險公司收取其所招攬保單實收保費20%至30%不等之報酬,如:貴公司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101年○月○日簽訂「聯合促銷活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貴公司提供推廣介紹保險商品所需之好康卡卡友之部分個人資料予○○人壽,由○○人壽向好康卡卡友為保險商品之介紹服務及招攬投保」,第四點明定報酬之給付為「○○人壽同意依○○人壽所招攬並經承保之保險契約,於上個月實收之各期保費結算前一個月應付貴公司之專案費並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貴公司另與○○人壽於101年○月○日、103年○月○日及103年○月○日簽訂增補合約A、B、C,約定○○人壽須支付予貴公司之保費專案費用以實收保費乘上約定專案費用率計算。
二、按○○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係提供零售或銷售服務,至於貴公司與○○人壽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貴公司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予○○人壽,由○○人壽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招攬保險,此屬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法當事人應經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且應單獨為意思表示;惟好康卡申請書中並未揭露,或經好康卡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由貴公司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人壽使用。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上開事實一,貴公司有以其他費用名目向保險公司收取金錢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1款規定不符,且貴公司違規行為期間長、所得利益甚鉅,影響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
二、 上開事實二,好康卡申請書中既無明確告知好康卡卡友其個人資料將由貴公司蒐集且提供予○○人壽使用、亦未經好康卡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15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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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家樂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法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75萬元整,請查照
事實:
一、貴公司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卻以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予保險公司之方式,向保險公司收取其所招攬保單實收保費20%至30%不等之報酬,如:貴公司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101年○月○日簽訂「聯合促銷活動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貴公司提供推廣介紹保險商品所需之好康卡卡友之部分個人資料予○○人壽,由○○人壽向好康卡卡友為保險商品之介紹服務及招攬投保」,第四點明定報酬之給付為「○○人壽同意依○○人壽所招攬並經承保之保險契約,於上個月實收之各期保費結算前一個月應付貴公司之專案費並以書面通知貴公司。」,貴公司另與○○人壽於101年○月○日、103年○月○日及103年○月○日簽訂增補合約A、B、C,約定○○人壽須支付予貴公司之保費專案費用以實收保費乘上約定專案費用率計算。
二、按○○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係提供零售或銷售服務,至於貴公司與○○人壽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貴公司提供好康卡卡友個人資料予○○人壽,由○○人壽利用該等個人資料進行招攬保險,此屬好康卡蒐集會員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法當事人應經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且應單獨為意思表示;惟好康卡申請書中並未揭露,或經好康卡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由貴公司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人壽使用。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 上開事實一,貴公司有以其他費用名目向保險公司收取金錢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1款規定不符,且貴公司違規行為期間長、所得利益甚鉅,影響消費者權益與市場秩序,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
二、 上開事實二,好康卡申請書中既無明確告知好康卡卡友其個人資料將由貴公司蒐集且提供予○○人壽使用、亦未經好康卡卡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核處罰鍰15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