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 案件編號
- 201609130005
- 發文日期
- 2016-09-12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1號
- 受處分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或管理人
- 童○○
- 地址
-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 罰鍰金額
- 600萬元
- 發布日期
- 2016年09月13日
主旨
案件內容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7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3077208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作業及客戶財務資料審核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事實及理由:
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 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OBU開戶管控程序:
(一) 建議客戶設立境外法人並推介代辦公司予客戶:查行員有以電子郵件建議客戶成立境外法人,以進行資產操作或投資金融商品,並介紹配合之境外公司註冊代理公司予客戶。
(二) 未建立有效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機制:以代辦顧問公司出具之證明,供客戶向貴行辦理開戶及申請金融交易額度。
二、未妥適建立客戶財務資料徵審作業:
(一) 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
(二) 對客戶財務資料未盡審核之責,未詳加查證客戶財務資料之真實性,仍同意核給交易額度,顯示自業務端、交易端及審查端之內部控制均未發揮功能。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