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案件編號
201203080001
發文日期
2012-02-09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71號
受處分人
鄧○○
罰鍰金額
10萬元
發布日期
2012年02月09日

主旨

台端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案件內容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7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鄧○○
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台端以本人名義結售外匯,核有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4月11日台央外陸字第1000019256號函及台端100年5月16日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經查:
(一)台端於97年10月9日至98年4月28日期間,以本人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報「每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交易」計○筆,共○美元。
(二)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3月25日與台端洽談紀錄及100年5月16日台端至本會陳述意見內容,台端承認案關匯入款項係自香港○○貿易公司匯入,匯款電文以台端為國內受款人,且由台端以本人名義親臨銀行櫃檯申報結售案關資金,故台端為該等資金之所有者或需求者,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申報義務人。
(三)上述結售外匯申報之性質為「收回對外貸款」,惟未能提供實際往來文件為憑,且台端已承認案關資金係銀聯卡交易款項,非台端與香港○○貿易公司間貸款所產生之收入,核有申報不實。
二、台端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核有申報不實情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89689999,傳真電話:(02)89691357。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鄧○○君
副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信託票券組、會計室、秘書室)

 

查看原始公告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