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 案件編號
- 201202080003
- 發文日期
- 2012-01-12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1號
- 受處分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
- 79854797 查看該公司所有案件
- 代表人或管理人
- 蔡憲宗
- 地址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 罰鍰金額
- 200萬元
- 發布日期
- 2012年01月12日
主旨
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案件內容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005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79854797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憲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號
主旨: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乙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曾員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貴行行員曾○○挪用客戶存款,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憲宗)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